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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诉美国IDC垄断获赔两千万
2013-10-29 16:33  金羊网-新快报    我要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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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判决确立的裁判标准,对于我国乃至国际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领域均将产生重要影响

新快报记者 黄琼 通讯员 林劲标

昨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对一场横跨太平洋知识产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宣判,认定Inter Digital(美国交互数字公司,下称“IDC”)构成反垄断,向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华为公司”)赔偿人民币两千万元。

据悉,该案涉及世界知识产权领域最前沿的法律问题,其判决确立的裁判标准对于我国乃至国际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领域均将产生重要影响。这是我国首例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引发的纠纷。

两大巨头中美互诉

华为公司是全球电信设备巨头之一。然而,华为公司进军美国之路却并不平坦。

继2012年10月遭遇美国国会众议院情报委员会以“国家安全”名义发布调查报告后,华为公司等中国企业在美国市场再遭挫折,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即ITC)今年1月宣布,对华为公司等企业的3G、4G无线设备发起“337调查”,以确定这些产品是否侵犯美国公司专利权。

一旦“337调查”的结果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的话,将意味着华为公司将被在美禁售相关产品而失去美国市场。

此次“337调查”的推动者是美国无线厂商IDC,其在2011年7月向ITC提交诉状,同时还在美特拉华州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指控华为3G产品侵犯了其7项专利。

随之,华为公司向深圳市中院起诉IDC,指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垄断行为,并索赔人民币2000万元。

  华为称许可费畸高

近年来,全球各大通信巨头包括苹果、三星等企业之间因相关专利侵权问题摩擦不断,该案引发高度关注。

华为公司起诉称,IDC公司利用参与各类国际标准制定,将其专利纳入其中,形成标准必要专利,并占据市场支配地位。但华为公司认为,IDC公司对其专利许可设定过高价格,附加不合理条件,涉嫌搭售,其在美启动“337调查”和在美起诉来拒绝与其进行交易,损害市场秩序,在中美两大市场构成滥用垄断地位。

据了解,双方从2008年11月便就专利费展开多轮谈判,IDC公司最后提出,从2009年到2016年按照销售量确定支付许可费率为2%。目前,一般工业产品的利润率仅为3%。如果华为公司接受这一费率,则意味着仅缴纳IDC公司这单独一家的专利费就几乎可以掏空其全部利润。

与此同时,华为公司发现,虽然专利许可方式不尽相同,但IDC公司与苹果、三星公司之间的专利许可费用则却非常低微,仅为向华为公司开价的几十分之一。

案件在深圳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广东高院,此前担任过苹果IPAD权属纠纷案审判长的副庭长邱永清,担纲这次垄断上诉案的审判长。

由于案件涉及商业秘密,双方当事人均申请法院以不公开开庭方式审理此案。

  法官说法

  被“绑架”买专利要大胆反垄断

该案以华为公司的胜诉而告终,而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也于近期初裁认定华为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华为公司之所以能连续赢得官司,关键在于其敢于运用反垄断规则打破对方的技术堡垒。

事实上,由于我国企业自主创新的能力与发达国家相比有很大差距,在许多领域,标准的制定和专利权基本都控制在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手中,即便在中国市场,很多专利也被外国公司垄断,需要域外授权。中国的许多企业从事着附加值低、利润率低,处于替“外国老板打工”的境地。以通信标准领域,2G、3G的技术标准,我们企业几乎很少参与,而从4G开始,华为、中兴公司开始加大研发投入,终于在该标准制定上具备了一定话语权。如华为公司已先后取得了将近2万个专利,在通信领域有一定立足之地。

本案中,华为提起反垄断的成功意义重大。审判长邱永清认为,华为公司善于运用反垄断法律武器进行反制,值得其他中国企业学习。邱永清建议国内企业,在突破技术堡垒为自己赢得发展空间上,要大胆运用反垄断诉讼的手段。

  新快辞典

  全球第二大通讯设备供应商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国内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全球第二大通讯设备供应商,全球第三大智能手机厂商,也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解决方案供应商,是全球电信设备巨头之一。

InterDigital 的中文名为美国交互数字公司,旗下有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交互数字专利控股公司和IPR许可公司等子公司,互为关联,对外统称交互数字集团(以下统称为IDC公司)。该公司参与了全球各类无线通信国际标准制定,拥有一系列无线通信基本技术相关的专利。

  广东高院认为

  IDC实施不公平高价构成垄断

广东高院认为,华为公司在与IDC的专利许可谈判中始终处于劣势。标准必要专利,说白了就是卖方市场,怎么开价几乎也成了IDC的“一言堂”。从IDC先后4次给华为的报价来看,华为公司要么全盘接受,要么出局。

在反垄断法上,“利用垄断地位不公平的高价销售产品”是规制打击的重点对象。作为标准的制定者之一,标准一旦确定下来,就具有了封锁效应,它与专利自身具有的法定垄断属性相结合,使得该专利成为唯一且必须使用的技术。

针对本案,华为公司指控IDC构成垄断的最关键依据就是在许可费用上不公平的高定价以及要求“打包”许可。

最终,法院支持了华为公司对不公平定价的“指控”。依据主要有:IDC对华为的4次报价均明显高于对其他公司的许可甚至高达百倍;针对全球手机销量远不如苹果、三星等的华为公司索要高价明显缺乏正当性、合理性;为迫使华为公司免费许可其名下所有专利给IDC使用,反而提起“337调查”和诉讼,强迫给予免费交叉许可。法院确认,IDC实施了不公平的高价销售行为,构成垄断侵权行为。

华为公司状告IDC垄断,更关键的目的是确定垄断的地域范围涵盖美国市场。然而,中国的反垄断法是否具备域外效力,这成为双方辩论的重心。对此,主审法官肖海棠解释,我国反垄断法第二条有规定,对于境外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可以管辖。肖海棠提出,这种管辖应该同时遵循效果原则和合理管辖原则,防止滥用。

对于本案,法院认为,由于华为公司在国内生产,IDC公司在美国的授权许可行为可以直接影响到华为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生产、出口等且影响达到了重大、实质性以及可以合理预见的程度,故中国的法院可以审查IDC公司在美国市场垄断行为对华为公司的影响做出裁决。

新闻热线:010-68947455

关键词: 华为

责任编辑:任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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