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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2012-03-01 15:57  作者博客  赵虎  我要评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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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涉及知识产权的事件频发,知识产权突然成为了人们街头巷尾议论的话题,比如百度文库事件、《见与不见》事件等等。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在对我国2011年度发生的知识产权案件进行搜集整理的基础上,挑选出我们认为非常有代表性的十大案件,并进行简要的评析。

之一:爱国者诉东芝专利侵权案一审胜诉,“中国创造”开始维权

2011年11月,东芝(中国)有限公司对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USB PLUS系列连接器专利的侵权案正式宣判,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东芝公司停止销售包含爱国者USB PLUS接口技术的笔记本电脑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USB PLUS接口技术具有世界领先水平,爱国者于2010年初获得该技术的多项专利授权。这次,爱国者因USB PLUS接口技术专利被侵权起诉了东芝与惠普。爱国者诉惠普的案件尚在审理之中。

长期以来,都是国外的公司挥舞专利大棒起诉中国公司,中国公司往往被动应诉,并且一般会被判决赔偿。比如国外的几家公司垄断了VCD、DVD的多项技术专利,中国公司每生产一天机器都要向国外公司交纳一笔专利使用费。这些国外公司通过交叉许可、筑建专利池的方式形成联盟,中国企业创造的很大一部分利润由这些外国公司通过专利许可(或者“被”许可)的方式获得。如果这种状况不改变,中国企业将无法与这些外国巨头站在一个水平线上对话,而只能选择是乖乖的根据这些巨头联盟定下的规则交费还是站在法院的被告席上。

此次,作为中国高科技企业的爱国者站在了原告席上,通常站在原告席的东芝则站在了被告席上。无论判决结果如何,说明中国企业已经开始积极应对被动挨打的情况,开始提高自身的创新能力,并且在学会了使用专利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取得平等的对话地位。

本案依然反映出一些法律的问题,主要是赔偿数额的问题。对于专利侵权的赔偿,《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简单的可以概括为:根据实际损失赔偿;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根据侵权人获益赔偿;前面两项都没有确定的,根据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定倍数赔偿;前面三项都不能确定的由法院在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根据一定的要素酌定赔偿数额。审判实践中,知识产权损失的确定往往是不能够通过举证证明的,侵权方的获益原告更是难以证明,大量的专利没有许可他人使用,所以多数判决是由法院酌定的。因为法律规定了法院酌定的范围:一万到一百万,所以无论何种案件法院酌定最大的金额就是一百万。但是,目前经济情况复杂,一些领域中专利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或者所得的利益已经非一百万所能局限,甚至一百万要远远小于专利许可费用,造成“侵权比取得许可更加经济实惠”的情况,给经济领域造成不好的导向。所以,从立法上来说,这个一百万的规定太低,不符合目前专利侵权案的实际特定。

从司法上来说,虽然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深入人心,但是法院在知识产权案件上的判决往往过于保守。本案只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万,而这20万对于两个公司来说肯定都是微乎其微的。对于原告,不能弥补损失;对于被告,不能起到警戒的作用。如此判决的原因是很多的,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法院判决过程不科学。法律虽然规定了法院判决需要考虑的要素,但是这些要素如何结合在一起、如何推算出最后的判决数额却没有确定的方法,大部分还是法官的独断臆想。建议这种需要法院酌定的判决学习国外法官进行判决的方法,进行经济学的考虑,把判决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这样才能是法院判决起到应有的作用。

不得不说,本案虽然胜诉,但是爱国者的专利依然局限在本国之内,案件也是由国内法院判决。如爱国者此类企业应该进一步开阔视野,将先进的技术方案进行国际注册,并且培养国际维权能力,最终与这些国际巨头站在一个水平线上。

(赵虎 撰稿)

之二:《惊天动地》维权成功,韩国公司获赔300万

本案原告韩国EST软件公司是是网络游戏《惊天动地》(《CABAL ONLINE》)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被告上海摩力游数字娱乐有限公司是该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业运营商。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约定,被告运营游戏的期限为自进行游戏商业运营之日起2年。假如被告自商业运营之日起第1年内的游戏运营销售毛收入超过2亿元人民币,那么许可期限应当顺延一年。但是2年后,该游戏的毛收入并未超过2亿元,原告要求终止协议,被告没有理会,继续运营游戏,并采取技术手段阻止原告对于游戏的控制,拒绝原告登录被告控制的服务器。

本案中双方对于该游戏的毛收入没有超过2亿元人民币没有异议,焦点在于没有达到该毛收入的原因是什么。被告认为原因在于原告没能有效制止私服外挂的泛滥,原告否认。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采取的措施符合行业要求。因此被告败诉。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计算机软件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范围,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即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无论该作品创作于哪个国家,即韩国公司在自己国内创造出来的计算机软件也是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网络游戏也是一种计算机软件,所以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所以,从法律上来讲,《惊天动地》的著作权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现在网络游戏的市场很大,许多企业都想抓住这个市场。但现实的情况是国内企业或者创新能力不足或者根本不愿把精力放在创新上,在当今的网络游戏中市场占有率最大的还是美国、韩国、日本等国公司开发的游戏。国内公司往往采取与国外公司合作的方式来运营网络游戏,赚取利润。但这种模式也引发了一些纠纷,比如比较著名的同样发生在中韩两国企业之间的《传奇》网络游戏案件。这类案件既有如本案一样违反合同约定引起的侵权案件,也有的是国外企业认为国内企业自主开发的网络游戏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而引起的纠纷。

本案的意义在告知从事网络游戏行业的企业们,如果自己没有网络游戏的著作权,无论运行的好坏,最终网络游戏还是要归还到著作权人手里。国内企业应该提高自己的创新能力,创造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网络游戏作品。对于只想做他人网络游戏的代理商们,应该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合理评估自己代理的网络游戏的市场价值,细化合同条款,避免出现对自己不利的规定,并且要接受最终把网络游戏还给对方的结果,诚信经营。

(赵虎 撰稿)

之三:三大唱片公司与百度和解,促进版权与网络产业和谐发展

包括环球唱片公司、华纳唱片公司和索尼音乐娱乐公司在内的三大唱片公司以百度公司通过MP3栏目中通过搜索框、榜单等模式,提供了链接以及相应的在线试听和下载服务等方式侵权使用其享有录音制作权的128首歌曲,请求法院判令百度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635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以设置搜索框供网络用户输入关键词搜索歌曲的行为以及设置榜单等模式,均不能证明百度公司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录音制品侵权为由,认定百度公司不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驳回三大唱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法院在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的配合下,使双方就涉案纠纷达成和解协议。此外,百度公司与三大唱片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百度公司支付版税,三大唱片公司将授权百度公司上传其全部完整歌曲目录及即将推出的新歌曲目录;网络用户可以直接从百度网站免费在线播放及下载相关歌曲。

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一审法院的判决也不无道理。百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是为用户提供了搜索音乐的工具和平台,而所有音乐作品的链接,都是在其网站之外的。根据我国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采用的世界通行的“避风港原则”,即: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扩大部分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然而,近年来,“避风港原则”导致网络盗版大肆泛滥,严重侵害了相关著作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对传统版权产业造成了巨大伤害。

二审法院的成功调解,尊乎法律,而又更加合乎情理,使得百度公司与三大唱片公司多年以来的版权纷争得以彻底化解,亿万网民从此可以在百度网站获得大量正版歌曲。更重要的是,这也为包括音乐、文字、影视在内的传统版权产业与新兴的网络产业之间的矛盾,提供了一种根本的解决方案和途径。

(朱立新 撰稿)

之四:法院确认《见与不见》作者,作者维权要从证据做起

《见与不见》因为冯小刚导演的电影《非诚勿扰2》而红遍大江南北,一直被认为是六世达赖仓央嘉措的情诗。而在 2011年10月1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通过判决,认定广东女子谈笑靖为这首诗的作者,并享有著作权。

谈笑靖主张自己于2007年5月创作了诗作《班扎古鲁白玛的沉默》又名《见与不见》,并于同年5月15日首发于自己的博客,同时提供了邮件和博客两个证据,证明该作品的创作时间和内容。珠海出版社未经许可出版了包括该作品的图书《那一天那一月那一年》,并把《见与不见》当作仓央嘉措的作品。法院据此认定《见与不见》的作者就是谈笑靖。

按照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杨立新教授的观点,此案的重大意义在于“张扬了作者的著作权”。他认为,如今几乎所有的网站都在侵害著作权,盗版图书、盗版影碟、盗版软件横行于世,很少能够受到侵权责任法的制裁。一些案件起诉到法院,法官对被侵权人层层拷问,侵权人乐享其成,其结果是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如果所有作权侵权案件都能够做到本案判决的那样,中国的著作权保护绝不是今天这个样子。

然而,著作权之所以如此难以得到有效保护,是有其原因的。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的著作权适用国际通行的“自动取得原则”,也就是说,作品一经完成,作者就享有著作权。但也正是因为“自动取得”,而对于作品的登记,也是采取“自愿登记制度”,因此作者往往会在遭受侵权时,无法有效证明自己的创作时间和内容,使得维权无法成功。本案中,多亏了作者保存在之前与《读者》交涉的电子邮件数据资料,才使得维权成功;否则,如果没有相关证据,无法认定作品的作者,维权成功也就无从谈起。本案的发生,使得我们作为作者来说,应该认真考虑如何才能够有效保存证据以证明自己是其作品的作者,并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此外,对于作品的使用者来说,更应该引起警惕,加强使用作品时权利审查的注意义务,否则,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珠海出版社因过失在《那一天那一月那一年》一书中使用了含标点总共才113字、占全书比重0.007%的《见与不见》一首诗,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导致法院判决其停止出版、发行含有《见与不见》内容的图书《那一天那一月那一年》,对其也是不小的一笔损失。而电影《非诚勿扰2》使用《见与不见》一诗时,也未取得作者的合法授权,如果作者对其提起诉讼,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朱立新 撰稿)

之五:“避风港”难避风,韩寒等作家诉百度侵犯著作权

码字是很多人抒发情感的一种方式,码字有人读,并被认可,从而获得共鸣是多数码字者的共同心愿,否则,码字者就钻在屋子里偷偷写日记了。在这种多数人共同心愿的推动下,网络文学悄然浮现,其不仅是作者表达、倾诉情感,实现自我价值的一个便捷途径,也是读者朋友学习、完善自我,寻求精神依托的一个好机会,可谓双方共赢。

利弊总像孪生兄弟,滋生在同一张温床上。通过便捷方式被人认可的文字,也会通过便捷方式被人侵权,网络给付出者功成名就的机会,也给侵权者不劳而获的机遇。韩寒等知名作家状告百度侵犯著作权的“新闻”便是在这样的环境下拉开的序幕。

原告韩寒等作家(以下简称原告)认为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和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作为专业的文档分享平台,在明知文学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原告的情况下,对网友上传的作品是否取得合法授权不加以审查,而直接对上传作品进行编辑加工,并向社会公众提供下载和阅读,以此来增加用户量和广告投放量,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作品应享有的著作权。被告方却认为,文库只是一种资料分享模式,所有的文稿、档案等资料均来自网友上传,而百度本身并不上传侵权的书籍和作品,因此其并未侵害他人权益。

百度的辩驳表面上看似有理,但是翻查我国所有法律、法规及参加的条约细细梳理便会发现,此辩驳实难立足。理由如下:

一、著作权领域中有个“避风港”概念,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

二、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此条例规定同著作权领域中的“避风港”概念内容相通。

三、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等国际法律公约,未经著作人许可,提供网络平台供他人上传、阅读、下载,无论是网络平台提供者还是上传者,都涉嫌侵权。

因此,确定被告是否购成侵权的关键有二:1、被告是否属于“避风港概念中的主体”;2、如果其主体概念符合,确定其是否“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如果其被确定主体符合,但不知或不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被告“百度文库”对作者或是网友上传的各作品实施了分类等编辑加工行为,因而它承担了内容提供商的角色,需要对内容产品负法律责任。并且,百度文库页面上发布广告,百度文库并不是一个"文档分享平台",而是商业经营平台。其提供他人上传、阅读、下载时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仅如此,原告在发现侵权行为后,多次致电被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采取措施防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但截止到立案之日,被告文库中仍存在着大量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文档。综上,被告在主体适格的情形下,“明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却未实施其应尽的删除等义务,其行为当然侵害了原告的权利。

改编一句名人名言:21世纪什么最难得?原创最难得!所以,将保护原创,禁止侵权是每个公民为人类文明顺利发展与进步应尽的义务。

(樊云茸 撰稿)

新闻热线:010-68947455

关键词: 知识产权

责任编辑:任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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